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和促进我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山东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教财字〔2011〕65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鲁财资〔2011〕78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叁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资产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依法处置资产;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内部管理体制。建立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学校统一管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各使用单位具体管理使用的叁级管理体系。
第五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学校资产、资源的整合优化与共享共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六条学校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学校及所属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处长兼任。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研究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产权界定、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管理、有偿使用等工作,为学校决策提供政策依据和建议方案;
(二)协调督促各级资产管理部门贯彻落实管理职责;
(叁)监督检查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研究决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公通用设备、家具等实行直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负责制定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
(二)负责学校各类国有资产的账目管理和学校各类资产的清查和统计工作;
(叁)负责审批资产的登记、入库和调拨,办理资产有偿使用及资产处置相关事宜;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归口管理部门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负责各部门、各单位资产管理员指导培训;
(五)负责监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资产购建、验收和大型维修论证等管理;
(七)负责监督、检查资产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第八条归口管理部门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二级管理部门,对所属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归口管理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归口管理资产的购建和验收入库,保证资产的有效使用,负责大型维修、维护;
(叁)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审核归口管理资产的调拨、转让、出租、报损、报废等事项;
(五)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各部门、各二级学院是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即叁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单位资产的购建和验收,并负责日常的维修、维护和保管;
(叁)负责本单位资产的登记、入库、变动、报损、报废、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要根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科室和个人,认真做好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应建立账簿、杜绝账外资产存在。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账。对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第十二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和珍版图书,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大宗物资采购,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都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可行性论证,严格合同手续,并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叁条各独立核算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暂付(预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账、坏账。
第十四条各单位对固定资产及存货的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入库、验收、借用、领用、保管,修缮、养护、使用情况检查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对盘盈或者盘亏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未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授权或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占用、出租或出借学校的土地、房屋、实验实训设备以及其它资产。
第十八条各单位对于闲置、利用率不高的资产,应及时提出调剂使用申请,报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九条各单位不得利用管理、占有、使用的资产以任何形式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学校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和服务教学科研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一条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二十叁条 各单位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可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一)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与教学、科研业务密切相关并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二)各单位占有的事业基金、闲置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履行教学科研职能和发展教育事业正常需要的资产、各单位占有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以及主管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可将占有的资产对外出租。
(一)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1、正常需用的资产;
2、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3、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4、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5、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设备;
6、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对外出租的其他资产。
(二)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
(叁)资产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租期前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外投资收入、资产租赁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坐支、截留、隐瞒、挪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一种行为。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叁)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已达到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开展业务的前提下,权属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二)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叁十条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应进行资产评估,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值。
第叁十一条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完全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负有资产安全完整的保管责任。
第叁十二条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处置资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学校及所属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叁十叁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叁十四条各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叁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及全校师生员工,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叁十六条 在学校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所使用和管理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和管理混乱,造成资产严重流失和损坏不汇报、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叁)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和不按学校规定上缴资产收益的;
(六)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布置的任务不认真完成或完成不及时的。
第叁十七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叁)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叁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叁十九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情况,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具体解释。